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雨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红旗区民政登记部门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前二人感情时好时差,原告当时考虑很长一段时间,认为不结婚分手为好,但在被告一再要求下,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二人感情还时好时差,经常因小事吵闹,闹的四邻不安,影响很不好,目前原告和被告已经分居,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谈恋爱一年半,同居一年半,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可以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廖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自由恋爱,2007年7月4日在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均未带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在今后生活中,能作到互谅互让,多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范某某与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