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亿城翰林苑工地做保安队长时,宋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刘某跑在焦作市亿城翰林苑工地承包防水工程,骗取刘某现金7000余元、8条精装红旗渠、一盒铁棍山药。后刘某将借款用于吃喝并挥霍一空,经鉴定,8条精装红旗渠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