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抓获,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周某海家与其邻居生意上产生矛盾的事,周某某于2008年8月9日19时许,伙同其兄周某海与吴某某家发生厮打,周某某用摩托车减震器将吴某某打伤,周某海(另案处理)用自来水管将吴某某之子程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19时许,周某某伙同其兄周某海因琐事与邻居吴某某家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周某某用摩托车减震器将吴某某打伤,周某海用自来水管将吴某某之子程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程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亲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09年8月9日晚持摩托车减震器致伤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的被致伤的时间、地点、手段、部位等情节相一致。证人周某海、程某、程某某、杨某、杨某某、吴某英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用摩托车减震器打伤吴某某的事实。并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