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X。
被执行人XX煤某。住所地资兴市X村。
法定代表人邵XX,系该矿矿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天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是一家非法人私营独资企业,其业主为邵英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XX煤某的业主邵XX在中国建设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存款58779.40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国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