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台州市黄岩康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黄岩康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台州市黄岩康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泰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一建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承建的位于某岩盐业配送中心工程玻璃幕墙部分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原告按约完工,2009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结算报告,经被告签字确认,据此,工程造价为1872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30000元,余款157200元未支付。2010年12月3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种种原因撤诉,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昆仑公司答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建筑幕墙、门窗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一建第六分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等。2、盐业配送中心幕墙、方管百叶某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顾结算工程量后,计款人民币187200元的事实。3、(2010)台黄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证据材料:(1)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证明朱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使用过一建六公司的印章。印证一建六公司是被告下属公司。(2)仓库车间粉刷结算单一份,证明顾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4、(2010)台黄民初字第1276-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1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六公司)与原告康泰公司签订《建筑幕墙、门窗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建六公司将承包的台州市盐业配送中心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283(暂估)×620元3=1736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根据总包方要求完工,在竣工前完成所有工作;工程质量按现行有关合格规定评定;付款时间材料进场付至总价的50%,玻璃进场再付总价的3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清(结算时间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结算报告,报告载明幕墙计159743元,方管百叶某27465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87208元。该报告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顾签字确认。后因一建六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2003年12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1年8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认定,一建六公司系被告昆仑公司的下属单位现已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康泰公司与一建六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门窗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完成工程任务,并已交付使用,一建六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87208元,剔除一建六公司已付30000元,还余157208元。因一建六公司现已撤销,其合同的义务应由其上级公司即被告昆仑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15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康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7200元;并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赔付给原告利息损失。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秦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牟奕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