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戴某。
被告:项某。
原告池某与被告项某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池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项某加工模具造型,被告拖欠报酬5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曾为被告项某提供模具造型服务,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池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定于2011年6月29日前还清欠款。欠款人:项某,2009年6月29日”。被告至今未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欠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模具造型的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不按约支付报酬欠款,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池某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王文荣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王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