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昝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洪文,云南云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开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云南锦秀江山(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
理。
原审被告昝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
官渡区X路达丽花园X幢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洪文,云南云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昝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昝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水泥公司)、原审被告昝某乙、昝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昝某乙系昝某甲、昝某丙的父亲。2000年3月昝某甲注册登记了“昆明市官渡区兴隆水泥代销部”的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昝某甲、昝某丙从2000年开始以“昆明市官渡区兴隆水泥代销部”及“兴隆水泥第一经营部”的名义,与云南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形成长期水泥买卖关系,并欠下货款。在水泥经营活动中,昝某甲一直使用别名“X”。2003年12月31日,昝某甲向云南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张x元的空头支票。2004年2月2日,云南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昝某丙对账,昝某丙签名确认并支付x元。至2004年4月30日,昝某甲尚欠云南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2005年,云南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昆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设立为红河水泥公司。红河水泥公司经合并设立后,一直向昝某甲、昝某丙主张债权,但昝某甲、昝某丙未清偿债务。红河水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昝某甲、昝某乙及昝某丙支付欠款x元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x.29元。
原审法院认为,红河水泥公司系云南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昆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合并设立,红河水泥公司对原云南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法承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在本案中,红河水泥公司举证证实了昝某甲、昝某丙在水泥买卖中欠下原云南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在双方对账后,昝某甲用支票支付了x元,现仍欠x元水泥款未支付,且在庭审中已查明昝某甲与昝某丙系兄妹关系,昝某甲一直是以“昆明市官渡区兴隆水泥代销部”的名义与红河水泥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从昝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昝某甲为昆明市官渡区兴隆水泥代销部的业主,故对在水泥买卖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昝某甲承担清偿责任。红河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昝某乙参与了水泥买卖,故昝某乙对买卖中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昝某丙虽然在销售单上有其签名,但仅能认定为家庭成员的协助关系,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另对红河水泥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红河水泥公司未举证证实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红河水泥公司自2005年至提起诉讼期间,不间断对昝某甲主张债权,故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昝某甲关于在双方清帐后,自己分两次共支付过x元,现只欠红河水泥公司x元水泥款的主张,其对该主张没有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只支付过x元,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对昝某甲认为其为宣传红河水泥公司的产品支付广告费x元,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被行政部门罚款8000元,红河水泥公司应支付其以上款项共计x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昝某甲主张的该两项事实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该两项费用不能与红河水泥公司诉请的费用相抵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已经向昝某丙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昝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昝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红河水泥公司货款x元;二、昝某乙、昝某丙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红河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昝某甲承担5800元,由红河水泥公司承担1629元。
原审宣判后,昝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红河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昝某丙就是昝某,不知原审法院如何认定昝某丙曾用名昝X二、原审法院仅凭红河水泥公司自己填写的《出差申请审批表》,就认定红河水泥公司自2005年派人不间断向上诉人催讨债务的事实是错误的,《出差申请审批表》是红河水泥公司的单方行为,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第三、红河水泥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三证人均系红河水泥公司的员工,且三人的陈述有事先商量好口径的嫌疑,故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实际支付红河水泥公司两次x元,共计x元。
被上诉人红河水泥公司答辩认为:昝某与昝某丙就是同一人,上诉人不能对其他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支付过x元,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昝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昝某乙的答辩意见与昝某甲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昝某甲除对原审认定昝某丙曾用名昝X支付款项的数额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昝某丙参与了昆明市官渡区兴隆水泥代销部水泥买卖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昝某丙是否使用别名“X”参与了昆明市官渡区兴隆水泥代销部的水泥经营二、欠款总额系x元还是x元三、红河水泥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经二审中询问昝某丙,其陈述其使用过别名昝X,但未参与过昆明市官渡区兴隆水泥代销部的经营活动,原审中红河水泥公司出具的派车单及对账单上“昝某”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反映出昝某丙参与了昆明市官渡区兴隆水泥代销部的经营活动,但本案水泥买卖关系系发生在红河水泥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兴隆水泥代销部之间,上诉人昝某甲对“昝某”签名的对账单也予以认可,故本案水泥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昆明市官渡区兴隆水泥代销部的业主昝某甲承担,昝某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昝某甲主张其用支票支付过两次x元给红河水泥公司,现只欠货款x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昝某甲对两次付款共计x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支付过两次x元,原审法院确定欠款总额为x元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昝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昝某甲与红河水泥公司最后对账发生在2004年2月2日,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红河水泥公司可以随时向昝某甲主张债权。本院认为红河水泥公司原审提交的据以证实其自2005年起不间断地向昝某甲主张债权的出差审批表、报销单及录音资料、催款函均系红河水泥公司单方出具,且昝某甲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红河水泥公司自2005起就向昝某甲过主张债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第一次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应为其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09年5月13日),此时间应为本案红河水泥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其撤诉后于2009年8月21日重新起诉,故其诉请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昝某甲关于红河水泥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昝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