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皖家酒业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

原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皖家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皖家百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皖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皖酒公司就皖家公司所注册的第x号“皖家百年”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皖家百年”构成,第x号“百年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纯文字“百年皖”构成,两者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并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防御目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皖家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音、形、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经取得巨大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已经取得了不同于引证商标的显著区别。四、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相对固定的客户群。五、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以往的审查中判定不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皖家百年”构成,引证商标由纯文字“百年皖”构成,两者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方面构成近似。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并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防御目的。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皖酒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加强保护。引证商标属于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应属有效。原告在行政程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皖家百年”商标(见下图),由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黄某、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料酒、汽酒等商品上,2003年5月28日初步审定公告。2007年11月19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皖家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x号“百年皖”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安徽省国营蚌埠酒厂,申请日为2000年2月17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2003年1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蚌埠市皖酒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2月2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现被申请人。

在异议期限内,蚌埠市皖酒制造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9月10日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皖家百年”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07年9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第x号“皖家”商标的延续和发展,完全出于防御目的,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的“皖家”商标的核准注册,说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第x号“皖家百年”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善意行为。商标局已经核准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

商标评审阶段,皖家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宣传册、原告与际华贸易商行的《销售合同》、原告与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合同书》。宣传册首页标注有“皖家及图”商标图样,并标注了“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省名牌产品”字样。宣传册中展示了多种型号酒产品的酒瓶及包装盒,部分酒瓶和包装盒上使用了被异议商标和“皖家百年酒”字样。原告与际华贸易商行的《销售合同》在产品清单规格名称中显示“皖家百年15年”字样。原告与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合同书》所附产品名称清单中列明八款以“皖家百年”冠名的产品。上述两份合同均未显示合同交易数量或交易总金额。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皖家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荣誉证书、未接到消费者投诉的证明、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广告合同、产品广告、销售合同等证据。皖酒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著名商标证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网站和媒体报道、广告费审计报告、企业所获荣誉等证据。

在本案庭审的过程中,皖家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皖家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皖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皖酒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皖家百年”,引证商标为纯文字“百年皖”,两者相比,均包含“皖”、“百年”,虽然主要构成要素排列顺序不同,但在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两商标设计风格雷同,在字体上亦无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两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上构成近似,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皖家公司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皖家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已经其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与其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取得了不同于引证商标的显著区别。为证明此主张,皖家公司提供了其宣传册、销售合同、荣誉证书、未接到消费者投诉的证明、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广告合同、产品广告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皖家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宣传册中虽然在封面和部分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省名牌产品”等字样,但上述字样均系其自行标注,不能证明其产品和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而且皖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的投放时间、投放范围等宣传情况,故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皖家公司与际华贸易商行的《销售合同》、与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合同书》,均未显示“皖家百年”酒的交易数量或交易总金额,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皖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因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未提交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皖家公司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皖家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皖家百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