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
被告李×。
被告李××。
原告朱××诉被告李×、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被告李×系原告与前妻田××之女。被告李×与被告李××系夫妻。本市××路××弄××号东南间房屋为原告所有。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原告因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两被告侵占上述房屋,并居住至今。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严重妨害。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上述房屋。
被告李×、李××辩称,原告系被告李×的生父。被告李×与被告李××系夫妻,长期在黑龙江省居住。2009年4月,被告李×得知原告患病,遂来沪探望原告,暂住于原告位于本市××路××弄××号的房屋内。不久,被告李×即离沪返家。此后,因原告再婚之妻王××、王××之女薛××以被告李×侵占其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李×又来沪应诉。2009年7月,被告李×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探望住院的原告时,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李×、李××居住在家中照顾原告,坚决不会赶被告李×回黑龙江。故两被告处分了在黑龙江的房产,携女儿来沪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与情理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东南间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涉讼房屋属于旧式里弄,建筑面积为15.79平方米。原告与王××于1994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涉讼房屋由原告、王××及王××与前夫之女薛××居住。
原告与被告李×确认被告李×系原告与前妻田××所生,原名朱××;原告与前妻田××离婚时,被告李×尚未成年,归田××抚养。被告李×与被告李××系夫妻,长期在黑龙江省居住。
2009年初,原告出现精神疾病症状。2009年4月,被告李×得知原告患病,遂来沪探望原告。期间,被告李×与王××发生矛盾。经当地居委会调解,双方同意在原告住院后,被告李×可住于涉讼房屋内。2009年4月24日,原告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
2009年6月2日,薛××、王××并代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及原告之兄朱××停止侵占涉讼房屋,后于同月23日撤回起诉。
2009年7月3日,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记载:“朱××父同意女儿朱××夫妻住家中,照顾父亲。朱××父坚决不会赶女儿朱××回黑龙江老家”。同月,两被告携未成年女儿来沪,居住于涉讼房屋内。
2009年7月15日,王××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因病情好转,于2009年8月3日出院,并由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以往有精神异常史,目前未见精神异常;原告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在2009年7月份期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对涉讼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2009年7月为原告住院治疗精神疾病期间。该期间原告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其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因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从原告在2009年7月3日出具的声明书的内容来看,亦不能认定原告对两被告负有提供涉讼房屋由两被告长期居住的义务。故原告出具的上述声明书不能作为两被告对涉讼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两被告知晓原告因患精神疾病住院,并至医院探望,对原告的行为能力应有所体察,故应谨慎对待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入住涉讼房屋事出有因,且原居住地在外埠,故应给予两被告适当的搬离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东南间房屋。
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马浩波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