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周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汽车售票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经商,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判处拘役6个月,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系被告人陈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农民,住永嘉县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无业,住永嘉县X镇X巷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农民,住永嘉县X村。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永嘉县看守所。系被告人陈某丙之弟。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丙爆炸、被告人陈某戊寻衅滋事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季某某、章某某、王某某、毛某起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00年1月10日、28日作出(1999)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1999)温刑初附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丙在家中与前来索讨债务的谷某、周某乙夫妇发生争执、扭打,被他人劝开。被告人陈某戊得知后即驾车赶来,见谷某、周某乙在(略)门前叶某某的面包车上,即上前殴打谷某。谷某、周某乙下车与其对打,陈某丁见状亦参与殴打,叶某某、毛某、周某己等人见状前去劝架,另有大量群众围观。正在自家二楼阳台的陈某丙发觉后,即从房某内取出一枚私藏的手榴弹赶至现场,先用手榴弹击打谷某头部,尔后拉开导火索将手榴弹扔向人群,手榴弹随即在人群中爆炸,当场炸死周某双、尹从军,炸伤周某乙、季某某、章某某、王某某、毛某等20余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双、尹从军被弹片击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周某乙属六级伤残,被害人季某某属五级伤残,被害人章某某属七级伤残,被害人王某某属八级伤残,被害人毛某属九级伤残。案发后,其中17名被害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外调解,其中11名被害人得到赔偿后自动撤诉,赔偿总金某计人民币(略)元。经审核,被害人周某乙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略)元、假肢费计人民币(略)元;季某某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4038元;章某某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略)元;王某某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略)元、陪住费2720元、交通费143元;毛某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略)元、交通费336元;周某甲为其子周某双花去停尸费3768元。
原审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戊有期徒刑3年。判令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周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季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章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毛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丙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谷某在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原审认定陈某丙引爆手榴弹的证据不够充分,陈某丙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要求对陈某某以从轻处罚。陈某戊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提出,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不是陈某丁造成,陈某丁未参与扭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上诉提出,要求增加赔偿土葬费人民币3万元、交通费及其妻今后的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上诉提出,要求增加赔偿最后一次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住费、交通费、误工费及今后更换假肢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上诉提出,其体内残留弹片,需进一步治疗,要求增加赔偿治疗费人民币25万元,并重新评定伤残等级。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丙爆炸、被告人陈某戊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谷某、王某某、季某某、毛某、章某某、潘某庚、房某某、潘某辛、涂某某、颜某某、徐某某、潘某壬、胡某癸、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厉某某、周某某、周某己等人的陈某某,证人戴某某、叶某某、焦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尸体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报告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审核鉴定书,永嘉县公安局出具的陈某戊投案自首的证明,医疗发票、住宿发票、汽车票、停尸的收款收据、购买假肢的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内证据充分表明,被害人谷某与被告人陈某丙争吵、扭打,是陈某丙赖债而引起,后又是陈某戊先动手殴打谷某,导致双方互殴。原判认定陈某丙爆炸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证言证实,而且陈某丙之父陈某丁、之弟陈某戊亦证明陈某丙爆炸,陈某丙本人亦供认不讳。永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丙检举他犯罪的线索查无实据,因此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谷某在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原判认定陈某丙引爆手榴弹的证据不够充分,陈某丙有立功表现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某戊有自首情节,原判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丁虽否认参与扭打,但叶某某、毛某、周某乙均证明陈某丁用拳殴打周某乙的事实。2000年1月27日陈某丁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后,陈某丁亦服判;虽然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不是陈某丁直接造成,但陈某丁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与陈某丙的爆炸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陈某丁未参加扭打,陈某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周某甲为其子土葬违反了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而交通费又未举证。周某甲之妻今后的生活费已在死亡补偿费中体现,因此,周某甲上诉提出增加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周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医疗发票2000元;在一审期间提供深圳德林义肢娇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正常情况下8至10年需更换一次假肢,每次更换假肢为人民币(略)元。鉴于周某乙至少需要更换二次假肢,增加赔偿人民币(略)元,另考虑其实际损失,可酌情增加赔偿人民币1000元,故对周某乙可增加赔偿人民币6万元。经本院法医查核,原判认定毛某伤残九级并无不当;其要求增加赔偿人民币25万元亦未提供证据,因此,毛某提出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及增加赔偿数额的要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因琐事纠纷竟用手榴弹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2人死亡、20余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戊为逞强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某丙及陈某丙、陈某戊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改判的理由,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周某甲、毛某提出增加赔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某乙提出增加赔偿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对周某甲、季某某、章某某、王某某的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周某乙的民事赔偿不对,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某丙、陈某丁、周某甲、毛某的上诉;
二、撤销原判对周某乙的民事赔偿部分,维持原判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赔偿给周某乙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十八万一千三百元。陈某丙、陈某戊与陈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郑建余
代理审判员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沈荣华
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