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监视居住(略))。2009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南三环与冯庄路交叉口附近被害人董××承建的佛冈新居建筑工地,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绞断施工使用的电缆线,将该工地58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1670元)盗走,后携赃物逃至本市二七区X路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闫××、李××的证言,被害人董××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陆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