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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北关镇伍鑫钢厂的漆包线2捆,同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北关镇伍鑫钢厂漆包线3捆,经鉴定,总价值为x元。并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陈×、王××、孔××、孔×、杨××证言,同伙人徐元祥的供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北关镇伍鑫钢厂的漆包线2捆,同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北关镇伍鑫钢厂漆包线3捆,经鉴定,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了2008年6月下旬,伙同徐元祥、杨旭盗窃漆包线2捆,7月3日盗窃漆包线3捆的事实。

2、同伙人徐元祥供述

2008年7月3日晚上有八点多,同厂的叶某某找其一块偷钢厂里的铜线,并说要回家,因害怕他还不了欠自己的钱,就同他一块去了修理车间,从院内扔出去3捆铜线拉到收废品的院子里,卖了3520元,分了1400元,共150斤。铜线都是新的,没有用过的。还在6月下旬偷过2捆铜线,卖给了同一家废品收购点,共80多斤,卖2100元。

3、证人陈×报案笔录

证明2008年7月3日晚钢厂被盗3捆漆包线,每公斤68元买的。

4、证人王××证言

证明2008年7月4日早上发现修理车间被偷走19、20捆漆包线。

5、证人孔××证言

证明2008年6月份一天晚上收两个人的铜,有70多斤,给他们1千多元钱,剩下几百元后来给的。

6、证人孔×证言

证明2008年7月3日晚上八九点钟收过两个外地口音人卖的铜,有一百多斤,给他们3千多元钱。

7、证人杨××证言

证明2008年7月4日早上上班发现修理车间门被撬,丢了3捆线,每捆大概25公斤。

8、价格鉴定

证明230斤的漆包线价值x元。

9、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伙人徐××因此次盗窃被判刑。

10、户籍证明

证明叶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11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安进才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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