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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沙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城镇居民,小学文化,住(略)。

2009年7月19日,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轼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建平,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聂某某刘某平(已于2007年9月死亡)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5年11月15日在我社下辖的城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且签具了抵押登记协议书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聂某某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鉴于刘某平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现要求被告聂某某予以偿还并请求对被告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贷款的报告(复制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聂某某之夫刘某平于2005年11月8日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出具报告,要求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制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刘某平于2005年11月15日已立据借款x元,被告聂某某在连带责任担保人栏内签名的事实。

证据(三)、抵押物品清单、山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山房权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刘某平在借款时,将土地使用证与所住居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利息计算单一份,以证实至2009年6月15日,该项借款应付利息x.15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某某无异议。

被告聂某某诉称:原告诉称属实,但丈夫刘某平被人杀害后赔偿款至今未到位,现无力赔偿,我请求只偿还本金,且只能以在房产局的x元到期后的质保金来归还。被告聂某某提交了(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其夫刘某平被人杀害后,赔偿款至今未到位,现无力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某之夫刘某平因承包房屋建筑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申请报告”要求借贷款x元,并且于同月15就与原告所辖的城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契约(借据)”,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6年11月15日到期,约定利率月息10.68‰。被告聂某某在连带责任担保人栏内签名。贷款到期后,刘某平偿还被告利息至2007年5月22日。之后,刘某平于2007年9月18日被人杀害,致其所借的贷款本息至今未再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聂某某偿还其夫刘某平所借的该笔贷款,并支付利息x.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同时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之夫刘某平向原告所辖的城关信用社立据借款,其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向刘某平提供了贷款,刘某平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聂某某虽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其与刘某平是夫妻关系,以刘某平名义所借的贷款系与被告聂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建设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刘某平与被告聂某某共同偿还,在刘某平因故去世后,被告聂某某对该笔贷款仍具有偿还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偿还以刘某平名义所借贷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其要求被告聂某某支付x.15元元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6月15日),经核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的收息标准,其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以只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15(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6月12日),以上合计x.15元。逾期则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聂某某家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小轼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锦旻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0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0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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