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其系从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