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二七区X街由东向西行至郑电永安街X号线杆处,与该线杆相撞,致车上乘客侯X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交警三大队三中队投案。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侯X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X、马XX、郑XX的证言;被害人侯X的父亲王XX出具的请求从轻处罚的申请;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淮滨县X镇X村出具的安葬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肇事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