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夫妻矛盾,经规劝后,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王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教育费;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探视的时间、地点由双方约定;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决定;
三、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小轼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锦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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