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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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赵某丙。

被告人乔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黄某丁。

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赵某丙、乔某某、马某某、黄某丁、梁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孙某某、赵某丙、乔某某、马某某、黄某丁、梁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先后窜至舞钢市李某庄、垭口橘园小区、舞钢市民政局家属院内、朱兰康乐小区、舞钢市林业局院内等处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12次,既遂11次,价值共计x元,未遂1次,价值4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1次,价值共计x元。2009年11月至12月份,刘方方(在逃)先后窜至垭口二招南一家属院内、垭口石门郭村X组袁庆军家门口盗窃摩托车两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丙、乔某某、马某某、黄某丁、梁某某、王某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忙销售、购买。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孙某某、赵某丙、乔某某、马某某、黄某丁、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赵某丙、乔某某、马某某、黄某丁、梁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十起犯罪事实不属实,起诉书指控的新世纪和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我就没见,我也没有帮助销售这些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袁培申(已判刑)窜至李某庄西沟通无限网吧盗窃被害人穆XX一辆价值4800元的蓝色金城125型摩托时被当场抓获,赵某乙在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金城125型摩托车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同案犯袁培申的供述,被害人穆XX的陈述,证人李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袁培申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乙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及于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的释放证明书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舞钢市垭口橘园小区院内将孙XX的一辆黑色弯梁某轮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仍予以购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弯梁某轮摩托车价值193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被告人赵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1939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赵某乙辨认在舞钢市橘园小区盗窃摩托车犯罪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于2010年5月26日抓获赵某丙的经过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乙预谋后窜至舞钢市垭口民政局家属院内,将谭XX的一辆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辆摩托车给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仍予以购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XX的陈述,被告人赵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赵某乙辨认在舞钢市林业局对面民政局家属楼院盗窃摩托车犯罪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舞钢垭口鑫源广场北信用社家属楼下将李XX的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盗走,后两被告人将该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丙,后被告人赵某丙又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销售,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五羊摩托车价值3738元。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丙、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赵某乙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738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赵某乙辨认在舞钢市垭口信用社家属院内盗窃摩托车犯罪现场照片、抓获梁某某的经过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方方(在逃)在舞钢市垭口二招南一家属院内将袁XX的一辆红色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方方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丙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高连东(在逃),高连东又通过被告人赵某乙和孙某某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销售,被告人赵某丙、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金城牌摩托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乙、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X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1550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0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李某某窜至舞钢市朱兰康乐小区院内将谷XX的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以2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乔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销售,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五羊摩托车价值290元。该摩托车被告人乔某某在案发前已上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孙某某、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谷X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290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叶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09年12月24日中午,刘方方(在逃)在舞钢市垭口石门郭村X组袁XX家门口将一辆大阳牌黑色二轮弯梁某托车盗走,后刘方方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摩托车价值2108元。该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袁X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2108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物品清单和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舞钢市垭口橘园小区家属楼下盗窃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后二被告人通过被告人马某某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兰(另行处理),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忙销赃,被告人李某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兰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2010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同赵某乙预谋后窜至舞钢市垭口舞钢市林业局院内,将苏XX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和李XX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两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购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4350元,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1031元,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538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赵某乙打的到垭口,我们在垭口北部一个单位的院内(挂的有舞钢市林业局牌)偷了一辆大架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我们就各骑着自己推出来的摩托车去了叶县X乡赵某北边一个土屋内把摩托车放里面了,我就给叶县X乡X村的明超联系,他说让我们把摩托推到赵某北边干河桥上,我们就去了那里,到后把摩托交给明超,我对他说黑的七百元,红色的一千二百元,他就把钱给我了,之后,他又打电话来了一个人把摩托骑走了。这一千九百元我们当时都平分了。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0年年初的一天凌晨,我和叶县X乡的李某某一块在舞钢林业局院内偷了两辆摩托车。第二天早上,荣民联系了一个买摩托车的人,是龙泉乡的明超,我也认识他,联系之后我和荣民将两辆摩托车骑到龙泉河北一个铁路桥那,明超已经在那等我俩了,荣民对明超说两辆摩托车各一千,明超说那是偷得摩托车,红摩托给八百元,蓝摩托车给七百元,明超当时给了荣民一千五百元钱后,我和荣民就走了,荣民分给我三百元,他自己落了一千二百元。3、被害人苏XX陈述:2010年1月4日凌晨我的摩托车在林业局院内被盗了。我的摩托车是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黑色的,无牌。4、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1月4日凌晨1点多,我的摩托车在垭口林业局院内被盗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是豫x。5、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赵某乙在舞钢市林业局院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一张光碟)。6、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五羊-本田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350元,标的物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31元,合计5381.00元。7、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赵某乙辨认在舞钢市林业局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乙预谋后窜至舞钢市朱兰矿山X号院,将李某X的一辆红色新世纪摩托车和李某X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这两辆摩托车通过被告人赵某丙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赵某丙明知犯罪所得而销售,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世纪摩托车价值1066元,被盗本田摩托车价值7179元。两辆摩托车的经鉴定价值共计824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今年阳历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乙在朱兰一个家属院的车棚里偷了两辆摩托车。第二天上午,赵某丙来了,看见我和赵某乙偷的有摩托车,赵某丙让我和赵某乙将这两辆摩托车卖给孙某某。我骑一辆摩托车带着赵某丙,赵某乙骑一辆摩托车到辛店北那个铁路桥那,赵某丙和孙某某联系,一会孙某某骑个摩托过来了,赵某丙说一辆700元,另一辆800元。孙某某说这是偷来的车这价钱太贵了。赵某丙说:“嫌贵你不要。”孙某某想了想就照那个价钱要了。孙某某当场给赵某丙1500元。赵某丙分给我和赵某乙每人700元。赵某丙说那一百元是他留给他的介绍费。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今年阳历1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我和李某某还在朱兰一个家属院内一个车棚内偷了两辆摩托车,通过赵某丙卖给孙某某了,一个卖了600元,一个卖了800元。3、被告人赵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李某X陈述:2010年1月19日凌晨三点多,我的摩托车在我家楼下院内停车棚里被盗了,就是在朱兰矿山六号院内。我的摩托车是黑色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豫x。5、被害人李某X陈述:2010年1月18日晚,我的摩托车在朱兰矿山六号院停车棚内被盗了。车是红色的新世纪x-TB型的二轮摩托车。6、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赵某乙在舞钢市朱兰矿山六号院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一张光碟)。7、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新世纪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66元;本田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179元;两辆摩托车鉴定价值共计8245.00元。8、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赵某乙辨认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赵某丙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一、201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舞钢市寺坡“几时重”宾馆院内,将王XX的一辆装有瓷器的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已判刑)将该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张军强(已判刑),并将所盗摩托车上的瓷器以500多元的价格卖给张国平。后分别经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和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8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上的瓷器价值4629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上的瓷器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马XX、张XX的证言,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5980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的瓷碗价值4629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二、201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到舞钢市建设局院内将张XX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这辆摩托车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介绍卖给被告人黄某丁,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黄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忙销售。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钻豹摩托车价值4715元。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又将一辆两人盗窃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通过被告人赵某丙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忙销售,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张国房(在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赵某丙、孙某某、乔某某、黄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715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赵某乙在舞钢市建设局院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监控录像和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六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三、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舞钢市垭口信用社家属院内将张XX一辆红色钱江牌弯梁某托车和郑XX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通过被告人马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兰(另行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销售,被告人李某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以1300元卖给了叶县X乡的“小保“,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销售。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价值3078元;被盗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199元,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郑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价值3078元、被盗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3199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赵某乙辨认在在舞钢市垭口信用社院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赵某乙、李某某的经过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中赵某乙参与盗窃12次,既遂11次,价值共计x元,未遂1次,价值4800元;李某某参与盗窃11次,价值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赵某丙、乔某某、马某某、赵某乙、黄某丁、梁某某、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购买、销售,其中孙某某参与7次价值共计x元;赵某丙参与7次价值共计x元;乔某某参与2次共计价值5005元;马某某参与2次共计价值3449元;黄某丁参与1次价值4715元;梁某某参与1次价值3738元;赵某乙、王某某参与1次价值15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赵某丙涉及被盗窃机动车辆各8辆,属情节严重。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丙、乔某某、马某某、赵某乙、黄某丁、梁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某、黄某丁、梁某某、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罚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六、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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