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路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9日,原告原股东上海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集团塔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约定通用公司将其拥有的原告股权转让给XX公司,自评估基准日开始至股权转让批准日期间,原告所产生的可分配利润应当由双方根据原股权比例分享,原告应将属于XX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支付至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指定被告对原告可分配利润进行后续审计工作,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2007年1月22日,政府部门批准了股权转让。2007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沪中财信审字(2007)X号审计报告,其结论为:XX公司2007年1月31日的实际资产总额为人民币46,328,678.49元,负债合计3,723,896.5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2,529,781.98元,其中未分配利润-562,120.20元。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实际净利润为3,681,631.81元。期初末未分配利润为-4,243,752.01元,加本期净利润3,681,631.81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562,120.20元。XX公司认为其应获取净利润3,681,631.81元的一半即1,840,845.91元,故于2008年3月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分配利润。贸仲上海分会委托被告对原告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的可分配利润(或未分配利润或盈利)进行专项审计。2009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沪中财信审字(2009)X号审计报告,确认原告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润总额为3,802,020.71元,故未分配利润为3,802,020.71元,可供分配利润为3,802,020.71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的审计报告,原告须向XX公司支付1,901,010元的利润分配。原告认为,被告在审计中存在严重违反审计原则及企业会计原则的行为:一、被告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X号关于存货监盘的规定,未对原告存货进行监盘,而是轻率认定原告账面数据,虚增原告利润72万元;二、被告违反《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八)(九)款关于权责发生制及费用配比原则的规定,简单将数据截止于2007年1月22日,而故意忽略与收入相对应的成本以及应当配比的费用,造成审计期间原告收入增加而成本减少,进而导致原告利润虚增。另外,被告在审计中还违反国家法律,将期间净利润等同于未分配利润和可供分配利润,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原告尚未弥补亏损前确认该期间企业净利润为原告的可供分配利润。由于被告的不实审计报告,原告将不得不向XX公司支付所谓的利润分配款1,901,010元,势必会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1,010元。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用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XX公司将其拥有的原告股权转让给XX公司,自评估基准日开始至股权转让批准日期间,原告所产生的可分配利润应由双方根据原股权比例分享,原告应将属于XX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支付至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指定被告对原告可分配利润进行后续审计工作,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2、被告出具的沪中财信审字(2009)X号《审计报告》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审计认定原告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的可供分配利润为3,802,020.71元。
3、被告出具的沪中财信审字(2007)X号《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2006年1月3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损益以及资产和负债变化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审计确定原告的期间净利润为3,681,631.81元,而未分配利润为-562,120.20元。
4、通用公司仲裁请求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将遭受损失。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具备三个条件:有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权益受到损失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原告股东之间的仲裁尚未最终裁决,原告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被告审计的异议,被告已派员到仲裁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履行全部质证义务,同时被告是依法合规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原告陈述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赔偿无关,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9日,原告股东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其持有的原告50%股权转让给XX公司,自评估基准日开始至股权转让批准日期间,原告所产生的可分配利润应当由双方根据原股权比例即各为50%进行分享,原告应于股权转让批准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属于XX公司的可分配利润部分支付至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如从评估基准日开始至股权转让批准日止的期间原告产生亏损的,XX公司无需对该亏损承担任何责任。XX公司与XX公司应共同指定被告对原告在上述期间所产生的可分配利润进行后续审计工作,并于股权转让批准日后二个工作日内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协议书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月31日。2007年1月22日,上述股权转让获得政府批准。2007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沪中财信审字(2007)X号审计报告,其结论为:XX公司2007年1月31日的实际资产总额46,328,678.49元,负债合计3,723,896.5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2,529,781.98元,其中未分配利润-562,120.20元。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实际净利润为3,681,631.81元。期初未分配利润为-4,243,752.01元,加本期净利润3,681,631.81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562,120.20元。2008年3月XX公司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840,84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贸仲上海分会受理后委托被告对原告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的可分配利润(或未分配利润或盈利)进行专项审计。2009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沪中财信审字(2009)X号审计报告,其结论为:原告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润总额为3,802,020.71元,由于该期间企业为亏损弥补期和免税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故未分配利润为3,802,020.71元,因股东间未进行利润分配,故可供分配利润为3,802,020.71元。目前,贸仲上海分会尚未对案件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审计违反审计原则及企业会计原则,违反国家法律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主张被告故意虚增原告利润,但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利润,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审计的利润是否高于实际利润,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虚增原告利润的故意,故本院也无法认定被告有故意的主观过错;其次,被告的审计报告是受贸仲上海分会的委托所作,在贸仲上海分会作认定前,该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审计报告中对于如何调整利润及为何将期间净利润等同于未分配利润和可供分配利润作了明确解释,审计报告是否违反审计原则及企业会计原则,是否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应由贸仲上海分会依法审理后作出认定,贸仲上海分会受理的仲裁案件本院不能越权审理。另外,XX公司申请仲裁是要求XX公司付款,而未向原告主张分配利润,且贸仲上海分会尚未对该案做出裁决,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并未实际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