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农民,高中文化,住(略)(未到庭)。
2009年5月7日,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亮、廖志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锦旻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经本组村民陈妹珍介绍与被告相识,随即,双方于同月26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被告与其亲友返回娘家。因被告一直不回家,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到被告家接被告,被告却躲避不见面,并且将手机号码更换,至今双方未再联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经本组村民陈妹珍介绍与被告相识。随即,双方于同月26日到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被告即返回娘家。因不见被告回家,原告遂于同年7月10日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被告躲避不见面,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不理会,最后将电话号码更换。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故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也没有生育小孩。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衡山结字x号“结婚证”,证实了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衡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已离开原告,至今未归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未对被告深入了解,就与被告匆促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登记结婚后,被告并未真正与原告共同生活就离开原告出走,酿成离婚纠纷,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轼
审判员杨国亮
审判员廖志高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锦旻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打印责任人:陈锦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