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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一某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02  当事人: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一某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

上訴人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某一

、一某、一某三號、偵字第四六0六、四六0七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

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某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

同販賣第一某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

該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維持第一某論上訴人乙○○以共同販

賣第一某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捌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拾陸年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

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甲○○坦承

:由伊駕駛汽車搭載伊妻乙○○,前往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販入經

警查扣之第一某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乙○○供認:

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以一某一某比例加入葡萄糖,分裝成經警查扣

之包裝數量等情不諱),及為警查扣之白粉四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0

(略)號鑑定通

知書可稽;另扣案之晶體十五包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

結果,經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可按,並參酌證人

即查獲警員李淞凱、邱智遠之證言(證明:製作上訴人等二人警詢筆

錄之過程)、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經勘驗之結果(顯示:上訴人等二

人於應訊時,衣著整齊、神情自然、態度配合,未發現有任何不能接受偵

訊或藥癮發作之情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二人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等買入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賣出

營利之意圖;伊等警詢及偵訊時適值藥癮發作,且急於返家照顧生病之女

兒,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本

件事證已明,因認無依上訴人等二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邱維新之必要。均

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

僅憑秘密證人A1反覆不一某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

非適法;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二人之自白互為補強證

據,難謂符合採證法則;其二人上訴意旨另均略謂:上訴人等二人警詢及

偵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詳加查證,遽行判決

,其採證認事均屬違背法令各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並未採用證人

A1之證言,為其論處上訴人等二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之基礎,此

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自白,並參酌扣案之毒品及其他經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業如上述,核無上訴意

旨所指僅憑其二人之自白互為補強,即行論罪之情形,執此指摘,亦不得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

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某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某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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