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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与毛某某、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1959年11月1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17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晁某某、被告毛某某、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10月开始,二被告陆续从原告的乙炔气站购买乙炔气。双方是以被告拉来空瓶(未装乙炔气的钢瓶),拉走原告的重瓶(装有乙炔气的钢瓶),然后互相在对方所持的购气本上签字作为记账凭证进行买卖和结算的。截止2009年7月30日,被告共计拉到原告处空瓶2059只,从原告处拉走重瓶2151只。其中867瓶共计装气2777.3公斤,每公斤单价12元,计款x.6元;125瓶共计装气373.9公斤,每公斤单价13元,计款4860.7元;418瓶每瓶单价38元,计款x元;72瓶每瓶单价40元,计款2880元;20瓶每瓶单价45元,计款900元;649瓶每瓶单价42元,计款x元;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x.3元,但仅付原告货款x元,尚有x.3元没有支付原告,且有92只乙炔气钢瓶没有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对于被告的欠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除支付本金外,还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2009年7月30日银行的贷款利率为5.31%)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其数额为:x×5.31%+x×5.31%×8/12=2875.01元。对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2875.0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乙炔气钢瓶92只,如不能支付则按每只钢瓶500元偿付原告。

被告毛某某、聂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但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及气瓶。每次拉气,被告均付气款。双方也没有总算过账及对账,原告欠款额从何而来,中间因气质量发生过问题,原告为被告出具过证明,应赔偿被告两次x元。如果算账,被告不欠原告,原告可能还欠被告款,应驳回原告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x元,应否支付利息及应否返还钢瓶92只。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购气本;2、发出商品单;3、催款通知书;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管理科证明;6、原、被告往来的账册三页;7、部分购气本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的购气本应与被告的销气本对账后才能确认欠款数额;2、发出商品单没有单位印章和被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被告没有见到催款通知书;4、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6、原告的第X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不再质证;7、对部分购气本记录有异议,仅是原告单方面的记录,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乙炔充气站印章的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两份证明系用盖有原告改制前二级机构印章的空白纸填写的内容;2、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认可;3、从证明内容看,当天送气数额达不到证明中的数额,也不可能赔被告那么多;4、证明中的两个时间,原告均没有给被告送过气,被告也未到原告处买气,有原告持有的销气本为证,这两天双方没有业务往来;5、原告从未见过该两份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0年8月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是否欠原告气款、钢瓶以及欠款、欠钢瓶多少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2日,该中心向我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某某、聂某某欠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气款x.30元、钢瓶91只。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账本记录,原告收到被告的有些款项没有记录上,并且鉴定时原告只拿了一个账本,无法确定核实,所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通知,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部分异议成立,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认可,所证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则,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06年10月份起至2009年7月份止,被告毛某某、聂某某从原告利民公司购气价值x.30元,还款分数次,共计还款x元,下欠x元;被告毛某某、聂某某在该时间段收到利民公司钢瓶2158只,利民公司收回2067只,二被告尚欠91只,该欠款数及欠钢瓶数有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另查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其它案件当中钢瓶每只价值500元。

被告称原告于2007年5月19日、2008年6月14日分别出具证明应补偿被告损失5000元、x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毛某某、聂某某购买原告利民公司的乙炔气,在收到货物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毛某某、聂某某在偿还部分货款后,下欠x元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乙炔款x元,并偿还钢瓶91只。被告称原告应赔偿损失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利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毛某某、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返还钢瓶91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毛某某、聂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毛某某、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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