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沙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洪江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锦旻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云,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就已同居并怀孕,怀孕期间,被告就殴打原告。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稍有一点不如意就动手殴打原告,以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躲避被告的折磨,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糊口,自此之后与被告分居。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间原、被告在广东省韶关市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就同居生活。1993年农历3月2日生儿子罗某平,同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到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1998年农历5月1日,因被告在外打工,原告遂也外出打工,且长时间不与被告联系,至2001年才回家与被告团聚。共同生活约半个月时间,被告送原告继续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只有几次短暂的共同生活。2006年9月20日后,原、被告未再见面,但被告每年春节基本都是与原告父母度过。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字第x号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造成夫妻聚少离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酿成离婚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故原告离婚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小轼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锦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打印责任人:陈锦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