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为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沙民一初字第25号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曹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按照与被告彭某某所核实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国亮、廖志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因原告怀有身孕,便催促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被告既不赠送彩礼,也不举行婚礼,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原告随被告在广西柳州生活了近两个月时间,期间双方为琐事常有争吵。2008年农历3月,原告姐姐举行婚礼,被告自己不愿回来,同时也不准原告回娘家居住,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被告彭某某的舅妈董桂香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正月,原告即随被告去柳州,并在柳州同居生活。因怀孕,原告在同年5月返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于同年7月12日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原告即催促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双方产生争执。2007年农历10月15日,原告在娘家生下女儿曹某怡。小孩出生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举行了婚礼。婚礼后,原告带着小孩随被告到柳州生活。2008年农历3月,原告姐姐结婚,原告提出要回家参加姐姐的婚礼,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带着女儿独自返还娘家。原告返回娘家后,曾打电话给被告,要被告寄钱给小孩买奶粉,因被告未寄钱,之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回柳州,亦遭原告拒绝。此后,双方未再有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衡山结字x号“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其提交的证人曹某华、蒋美华及原告伯父曹某生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已长时间分居且原告长期居住娘家,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未予理会的事实。以上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经过深入了解就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时常处于分居状态,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在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不是主动沟通,设法消除夫妻矛盾,而是放任矛盾的加深,酿成离婚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双方互不理睬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曹某怡随原告曹某生活,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负担小孩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决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轼

审判员杨国亮

审判员廖志高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锦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彭某轼打印责任人:陈锦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