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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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3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11月18日,因抢劫犯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2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纠集被告人夏某某、闫金河(已判刑)、司某某(另案处理)窜到获嘉县X路南段西“炎黄尖兵”美容店附近将徐XX殴打致重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夏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始终供认不讳。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其弟弟崔某三被他人殴打,便纠集被告人夏某某、闫金河(已判刑)、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到获嘉县X路南段西“炎黄尖兵”美容店附近,趁获嘉县X街X村民徐XX从该店出来时,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闫金河、司某某等人手持方木桌腿尾追徐XX,追上后将徐XX殴打致伤。2003年12月10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徐XX所受损伤属重伤。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崔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被害人徐军强达成协议,并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夏某某和同案犯闫金河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浮XX、韩XX的证言以及(2004)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徐军强打伤;有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说明证实被害人徐军强所受损伤属重伤;有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调解协议和收到条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清结;另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004)虎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于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由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同案犯闫金河的供述证实是由崔某某提议殴打被害人,并提供了作案工具方木桌腿,故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某海

审判员高素兰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贾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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