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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某日,上林县X镇的覃某某(另案处理)在河池市X镇沿江旅馆盗走彭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江铃牌皮卡汽车后,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并要求其帮找买主。被告人周某便通过蒙某和雷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联系买主,后将该车以7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乔贤镇的石某甲(已判刑)。事后,被告人周某从覃某某处获得好处费70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覃某某、蒙某、雷某某、石某甲、蓝某某、石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他人买赃,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销售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决前羁押39日,折抵刑期78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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