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斯斯,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罗某文、潘某军、盘瑞军、周志喜、罗某忠(五人已判刑)等六人在罗某文家吃饭,期间由罗某文提议,六人密谋要到上林县X乡“红土坡”处实施抢劫。饭后当晚,被告人潘某某即与同伙分别乘坐摩托车来到木山乡X路段,蒙面持枪先后对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卢某等29人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2000元、摩托车10辆,后潘某某及同伙选择了其中较好的5辆摩托车开走,途中有1辆摩托车熄火无法启动而放弃。经鉴定:5辆摩托车、1部手机、3台BP机的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2辆摩托车、1部手机并退还给被害人。
作案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列为网上进行追逃,2010年10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蓝某、巫某、韦某等29人的陈述,同案犯罗某文、潘某军、盘瑞军、周志喜、罗某忠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有关照片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及领条,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并使用暴力,劫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避重就轻,但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中一名被害人所受的伤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仅有照片显示其中一名被害人脸部受伤,至于是否构成轻微伤,尚应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案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蓝某平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