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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木.卡的尔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4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伙同阿里木•×××(不追究刑事责任)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万博商场西门,趁被害人刘××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望风,由阿里木•×××将被害人刘××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680元)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阿里木•×××、孙××、魏×,被害人刘×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且系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盗窃他人现金16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里木•卡的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陆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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