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女儿张岐耒。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岐耒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26日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岐耒,现就读于许昌市第一中学二年级。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