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预谋以假装“捡钱”“分钱”的方法骗钱,并于当日下午来到卫辉。次日,三被告人商议,由刘某丙负责在银行寻找目标,刘某甲假扮捡钱人,刘某乙假扮丢钱人并约定用手机进行联系。当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从卫辉市比干大道河南农村信用社取钱后离开,被告人刘某甲跟随被害人李某某同行,而后超过李某某佯装拾得一沓钱,此时被告人刘某乙佯装丢失现金而上前分别询问刘某甲与李某某,二人均称未见后遂离开。当来到卫辉市老城墙轴承厂家属院附近,刘某甲对李某某慌称刚捡到钱并承诺与李某某分钱时,刘某乙再次出现并要求二人将身上的所有现金拿出以便自己识别,李某某与刘某甲分别将自己携带的9000元和1000多元拿出并放到刘某甲所携带的袋子中。之后刘某乙故意遮掩李某某的视线,刘某甲趁机将袋子中的现金拿出藏匿。后刘某乙又谎称要与刘某甲到银行门口对质,便将袋子交与李某某保管后逃离现场,骗走现金9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行至卫辉市X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作案工具钱一沓(286元)、手机三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现场图,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另有领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人因形迹可以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赃款已追回返还失主,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钱一沓(286元)及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