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XX,女。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赫XX为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后,本案经批准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赫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曾XX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XX诉称,其于2005年9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7,000元,其中以汇入工资卡内的方式支付2,000元,另以现金形式支付5,000元。2006年9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也调整至每月9,000元,支付方式不变。2007年9月14日,双方又续签了有效期至2008年9月13日的劳动合同,其工资也被调整至每月10,000元,支付方式仍然不变。2008年7月间,其曾提出辞职,但被告极力挽留其,此后双方经协商同意保持劳动关系,在不变更其工作岗位和工资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时间,即被告对其不实行坐班制,其也不参加考勤,该出差的出差、该开会的开会,其余工作在家里完成。由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即向被告提出以书面形式固定这种合作关系,也曾在2008年9月间向负责人索要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曾安排员工打印了一份劳动合同,却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其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此后,被告自2008年11月21日起突然停发其工资,并于2009年1月13日以发短信的方式要求其离职。据此,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工资共计30,000元,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4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732元,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1月、2月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确实曾提出辞职,其也确曾极力挽留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其还曾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建议,但原告不予同意,后双方协商变更合作方式,即在不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金额的情况下,变更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不参加考勤也不实行坐班制,双方因此而建立了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其依据此事实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原告被推选为事业部经理,但其因故未发布任命。2008年11月20日,原告在电子邮件中询问其负责人,为何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负责人明确回答对于非全日制员工,其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当时未表示异议,只是说“这样感觉我不是单位的员工”,其当即提出双方可以签订一份兼职协议,原告即表示“算了”,因此其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不存在过错。2009年1月13日,其确实通知原告终结劳动关系,也确实未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月13日的工资,因此同意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5年9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了有效期至2006年9月1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本次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除每月汇入原告工资卡内2,000元以外,每月还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
2006年9月间,原、被告签订了有效期至2007年9月1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2006年9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本期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9月13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汽车电子事业部销售部经理;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调整至每月10,000元,该款分两次发放,即每月汇入原告工资卡内2,000元,另行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8,000元。
2008年7月1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因被告极力挽留而未离职。被告在上述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曾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建议,但原告未予接受。2008年9月2日,被告负责人发送了一份主题为《关于工作安排和薪资待遇》的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原告“关于你的工作安排,考虑到现阶段你家庭和个人的一些困难,在公司没有先例的情况下,这次破例做了考虑”等等。当日原告回复被告负责人,提出:“关于我的问题,我很坚持,我需要我可以接受的报酬,我也会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所以如果让公司为难了,我不会勉强的,好聚好散”,“谢谢公司的破例,其实是我的破例,是因为对事业部有感情,是因为不放心这个业务我才做出的决定,希望公司可以理解我的心意”,“建议给核心成员以鼓励,薪资的考虑。这不是保留核心最好的方法,但是当前合适的方法”等等。次日,被告负责人发送电子邮件回复原告,提出希望原告考虑采取其它合作方式。此后,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合作方式,即在不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和工资金额的情况下,变更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不参加考勤也不实行坐班制,因此原告在2008年9月14日以后即不至被告处参加考勤,被告仍以每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08年11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负责人,询问:“劳动合同还没签吧”被告回复:“抱歉,忘了跟你确认了,我跟总部汇报过了,对于非全日制工作的人员,公司规定不能够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回复:“这样不好吧,感觉好像不是易罗的人了。”被告回复:“不好意思,这是公司的规定,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这样的要求,你也不要在意,或者我们签一个兼职合同”原告回复:“算了吧。”
2009年1月13日,被告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将原告辞退,但未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月13日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发送了一份主题为《关于我的辞退赔偿》的电子邮件给被告负责人,指出被告应支付其工资至2009年2月13日,且应支付其赔偿金,同时提出“公司安排我不用坐班制的工作方式,是众所皆知,但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的问题”等。
被告自2006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职工住房公积金,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间每月应缴金额为938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间每月应缴金额为1,034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每月应缴金额为1,214元。
2009年3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09年4月29日发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9月被告改制,我成为事业部经理,我认为要全职工作,不可能是原先约定的非坐班制工作,要求提高薪资待遇,被告不予同意,所以2008年9月14日至9月30日间我不接受事业部经理的职位,还是采取非坐班制工作形式;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被选为事业部经理的时间是2008年8月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原告于诉讼中申请证人郁菲出庭作证,证人原任被告薪酬专员,负责核算并发放员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办理招退工手续、代表被告与普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证人陈述:1、被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曾让其打印了一份劳动者为原告的劳动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将合同打印出来后交给了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但人力资源部未将合同返还给其以备案,其也未予询问,原因之一是其得知原告已被推选为事业部经理。2、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11月20日,其在职时为原告办理了缴纳2008年11月综合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手续。3、由于原告无考勤记录,故其询问被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如何计发工资,后被告知按全勤发放原告工资。4、2007年9月起被告将原告月工资调整至每月10,000元,其中每月发放原告现金8,000元,另行汇入工资卡内2,000元。被告对证人第1、2、3项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性收入为2,000元,与事实不符,而且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资金额发生争议时,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定证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采信证人的第4项证词。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在作证时称曾基于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安排,为原告打印过书面劳动合同未表示异议,异议在于打印劳动合同的时间。证人称上述事件发生在其得知原告被推选为事业部经理之前,而原告于第三次庭审中认可其被推选为事业部经理的时间是2008年8月,由此可见被告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曾向原告提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建议。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请,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支付工资的争议。现有事实表明,被告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曾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而原告因无法接受原有的薪资待遇未予接受,被告为了挽留原告,与原告协商变更合作方式,原告也予以接受,因此双方协商同意在不变更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的情况下,变更原告的工作时间,即原告不再参加考勤,也不再实行坐班制,那么被告即应按约定发放原告工资。由于被告辞退原告的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被告即负有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月13日工资之义务,支付标准为每月10,000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至2009年2月2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争议。既然被告辞退原告的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被告即负有为原告缴纳该月综合保险费的义务,但无义务为原告缴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
3、关于赔偿金的争议。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成为事实,而被告在辞退原告时无正当理由,其行为已构成了单方无正当理由辞退劳动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两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
4、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变更合作方式后双方建立的是何种性质的劳动关系。尽管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原有的合作方式,但双方就此建立的是何种劳动关系,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明确的意见,然而从现有事实来看,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确认双方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建立起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仅凭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记载的内容,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何况被告也曾在电子邮件中建议双方签订一份兼职协议。既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那么双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只能是全日制的劳动关系,被告当然负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于法有据,原告此项诉请可获法院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赫x年11月21日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7,156.4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赫x年10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赫XX赔偿金60,732元;
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赫XX补缴2009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嘉献
审判员史清
代理审判员朱梅珍
书记员顾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