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编号为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出票人为申请人,收款人为象山万潮制衣厂,出票行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南支行开出的银行汇票一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邹骥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