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华康实业总公司黄某鲤鱼养殖示范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阳县华康实业总公司黄某鲤鱼养殖示范场(以下简称养殖示范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3年8月14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8日作出(2003)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诉。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裁定再审,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5)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杨某甲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5)原民再初字第15-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杨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养殖示范场之间曾存在长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养殖示范场曾多次借用周某某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是饲料销售部经理,杨某乙在销售部做内勤工作。养殖示范场与销售部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养殖示范场的饲料生产、原料、价格、货款均由养殖示范场统一安排、购进、制定、收取,饲料销售部负责开展销售业务、管理销售人员,销售人员的工资由销售部负责发放。周某某主张其在养殖示范场处有资金本金x元,2001年11月22日,周某某到养殖示范场处结算贷款利息,结算后本息合计为x元,付息2000元,下余x元在养殖示范场场长办公室由杨某乙执笔,杨某乙、杨某甲分别签上自己的名字为周某某书写了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壹十万元整,x元,月息12.5‰,杨某乙、杨某甲签名,2001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对其与原审原告曾存在多年借贷关系不否认,但对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称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清结。另查明,本案再审期间,周某某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养殖示范场归还周某某借款账目的真假进行鉴定审计,后又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比原审被告提供的No.x借款凭据和原审原告提供的No.x借款凭据,No.x借款凭据上加盖有养殖示范场的财务专用章,“收款单位栏”写明是“示范饲料厂”,从而表明该借款的债务人是原审被告。No.x号借款凭据既未加盖公章也未写明欠款人是原审被告,而是由原审第三人作为自然人签上了本人的名字,通常理解,只能是原审第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原告是债权人,原审第三人是债务人。且原审原告交回原审被告的借款凭证(No.x收据)与接收原审第三人书写的借款凭证(No.x收据)又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两张借款凭证上内容及形式的差异显而易见,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对借款凭据的形式及内容不可能发生错误认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应当明知No.x借款凭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写明债务人是原审被告,应当明知该借款凭据上具体的债务人是原审第三人而不是原审被告,故原审原告接收原审第三人出具的No.x借款凭据、原审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该借款凭据、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出具的No.x借款凭据交还给原审被告,这三个行为均应当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主张No.x借款凭据上的借款属原审被告所借及原审第三人是代表原审被告书写借款凭证,原审被告否认,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应当按照其书写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3)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4014元,其它费用1304元,共计5318元,由原审第三人杨某乙、杨某甲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上诉称:1、原审原告周某某在起诉状中仅主张与原审被告养殖示范场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只负协助追讨义务,原审庭审中,养殖示范场并不否认其与周某某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只是主张其与周某某的本笔债务已经结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应当确认,原审故意回避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原审被告主张结清的债务实际上仅是该笔债务的利息,并非全部债务,该事实与原审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矛盾,也和原审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只审查借条内容,片面审核证据,致使上诉人蒙受不白之冤。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上诉人称我仅与养殖示范场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仅负协助追款义务,是对我原审诉状的误解,我诉请的是要杨某乙、杨某甲和养殖示范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双方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尽管我未上诉,但我对原审判决还是有意见的,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公,是否已还款的举证责任在养殖示范场,养殖示范场和杨某乙、杨某甲均有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养殖示范场辩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起诉,该欠条未加盖养殖示范场公章,也没有养殖示范场书写的借款字样,所以,养殖示范场没有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养殖示范场对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曾存在多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但对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称双方的借款于2001年11月22日已经结清,No.x借款收据是被上诉人周某某与二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己无关。但从该借款收据的形式上看,杨某乙在会计处签名捺印,杨某甲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与一般的借款收据出具方式不同。基于养殖示范场与杨某甲、杨某乙所在的饲料销售部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何某定杨某甲、杨某乙在收据上签名捺印的行为性质是本案的关键。周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对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均指向同一对象即养殖示范场,养殖示范场提供了“存款利息结算统一票”,而未能提供与周某某结清本金的书证等直接证据,且其提供的证人张本领、张立学对还款细节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另从养殖示范场的“现金账”清单来看,仅能证明2001年11月25日养殖示范场与周某某结账的情形,且与案涉借款数额不一致。因此,尽管No.x借款收据上未加盖养殖示范场的公章,但养殖示范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某某结清借款的事实。同时,周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对No.x借款收据形成过程的说法基本一致。故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称其在该借款收据上签名捺印系受养殖示范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指派而为,借款收据实际上是养殖示范场与周某某结算过利息后给周某某出具的新的借款凭证的理由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养殖示范场偿还。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民再初字第15-X号民事判决及原阳县人民法院(2003)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阳县华康实业总公司黄某鲤鱼养殖示范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2.5‰自200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其他费用1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原阳县华康实业总公司黄某鲤鱼养殖示范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