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安,系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晓荣,系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安市未央区X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车某乙、车某丙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安、彭晓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车某乙、车某丙诉称,三原告系车某德之继承人,车某德长期给被告供应粮食,截止2008年10月6日,被告欠车某德粮款共计x元。而原告向被告索要粮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粮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承认截止2008年欠x元粮款的事实,但称在去年8月27还了1000元,现在还欠x元。其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要一年后才能还钱,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日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车某德之妻,原告车某乙系车某德之子,原告车某丙系车某德之女。车某德长期给被告王某某供应粮食。2008年10月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车某德粮款肆叁仟柒佰元整。”后被告还款一千元,尚欠x元未还。2004年2月20日车某德病亡,三原告作为继承人索要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最晚三个月内还清,被告表示经济困难,要一年时间。双方就还款期限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车某德粮款x元未还,由原告手中所持的欠条为证,被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车某德死后,三原告作为车某德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还款期限按照原告要求,被告应在三个月内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李某甲、车某乙、车某丙支付粮款x元。
案件受理费89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50元,被告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