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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冷水滩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系于某某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系张某丙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3日20时1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湘BC-X号轿车沿南方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将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原告于某某撞伤,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株洲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x.39元(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原告于某某出院后,继续花费医疗费1184.64元。2010年3月5日,原告于某某向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同日,该机构出具株湘司鉴(2010)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于某某的伤情为捌级伤残,伤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伤后所需的费用以临床为准。2009年10月1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株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于2001年7月23日来株洲与其儿子共同生活,并偶尔打零工赚钱。2009年1月8日,湘x号小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丙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4.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料复印费19.5元,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复印费发生时间是2009年1月19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9月23日,原告花费的复印费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900元,但根据株洲市护理行业5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住院70天的事实,原审依法支持护理费3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0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按常理不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审根据原告能偶尔打零工赚钱的事实,酌情认定误工损失2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自2001年7月23日起开始在株洲市生活,但原告到株洲的目的不是进城务工,而是投靠自己的儿子颐养天年,其主要生活来源靠儿子的赡养,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行为系过失行为和当地生活标准,酌情认定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84.64元、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9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但原告仅要求840元,原审依法支持840元),以上合计x.64元,由于某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该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于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64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365元,被告张某丙承担8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于某某在城市生活已经8年多,其生活、工作及儿子赡养的支出均来自城市,故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十年,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九年错误。原审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也不当,请求二审重新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x.93、护理费为4900元、误工费为x元;住院伙食费为210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请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因为于某某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来自于某人的收入;原审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也很恰当,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已经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张某丙自愿向上诉人于某某支付3000元赔偿款(该款不包含在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然与在城市居住的儿子共同生活了八年,但于某某系农村户口,在城市生活基本无劳动收入,其生活主要靠儿子的赡养,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10年,原审因少算1年而相差1473元,但考虑到张某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自愿额外向于某某支付因一审判决少计算1年的残疾赔偿金3000元,故对原审认定数额不予变更。上诉人于某某对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经查,原审按当地护理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的认定也已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审依法核定为2100元,但上诉人诉请的金额只有840元,上诉人要求超诉请认定为2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也综合考虑上诉人因伤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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