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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某某诉李某甲及李某甲反诉纠某某健康某纠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纠某某诉李某甲及李某甲反诉纠某某健康某纠某一案,本院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及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康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纠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9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在城关高中操场上玩升国旗用的绳子,李某甲上前猛拉一下绳子,我的手被拉流血了,我骂了李某甲一句,李某甲又朝我头、胸、肚子踢了几脚,我几乎晕了过去。经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微脑振荡。要求李某甲赔偿我医疗费及检查费514.6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814.6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纠某某说的不属实,当时我们两个都在拉旗杆,后来撞到一块。我没有踢纠某某,不同意赔偿纠某某的损失。

反诉原告李某甲诉称:因纠某某咬伤我胳膊使我输液10日,要求纠某某赔偿我医疗费37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70元。

反诉被告纠某某辩称:我没有咬伤李某甲,李某甲受伤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李某甲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上午11时,纠某某和李某甲在杞县城关高中操场主席台上玩升国旗用的绳子,二人发生争执,李某甲将纠某某踢伤,纠某某将李某甲咬伤。纠某某之伤经杞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左额部软组织损伤;经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纠某某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20元、医药费52.6元,后又在杞县X镇X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42元。李某甲在城郊乡X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3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纠某某提供的检查费票据、处方及李某甲提交的处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与纠某某玩耍过程中,将纠某某踢伤,且李某甲较纠某某年长,其应负此纠某的主要责任。但纠某某亦将李某甲咬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此纠某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应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李某甲与纠某某均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聂某某赔偿原告纠某某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14.6元中的70%,即360.22元。

二、反诉被告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70元中的30%,即111元。

三、驳回原告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李某甲与纠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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