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8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谢某、任某在平顶山市预谋到新郑市实施盗窃,并于次日到达新郑市伺机作案。2011年5月15日10时20分左右,谢某与任某在新郑市X路万佳量贩时代广场店二楼散粮区称重台附近,由任某挡住被害人郑xx视线,谢某将郑xx女儿黄颖颖脖子上的金佛吊坠用刀片割断绳子后盗走。经鉴定,该吊坠价值863.68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均系坦白、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任某具有刑事处罚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的陈某、证人师某、张某x、陈某、张某的证言、视听材料、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扒窃构成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任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到如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任某具有刑事处罚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86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