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别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晚10点多钟,被告人吴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到被害人吴xx家中,盗走2台组装电脑主机和5根金士顿内存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台组装电脑主机总价值1380元,5根金士顿内存条总价值230元。
另查,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系坦白,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品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已退赃、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