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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从洛阳市X区X路洛阳财会学校公交车站乘坐7路公交车,趁人多拥挤时,将被害人杨某的挎包打开,扒窃了棕色钱包一个。被告人任某到洛阳市X区X路X路公交站下车后被抓获。钱包内有现金18元、银行卡三张及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任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卢海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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