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那坡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岑某某诉那坡县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09年10月16日,被告与那坡县经贸局、国土资源局向龚志平作出《关于要求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和停止违规经营行为的通知》,责令龚志平在15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但龚志平一直未履行,而被告也未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客观上放任了龚志平的违法行为,致使该违章违法建筑物至今尚未拆除。被告作为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维护城市建设的职责,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应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那坡县建设局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那建行决定书(2010)第X号《那坡县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送达给当事人,且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此,原告认为在诉讼期间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满足了原告的要求,从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属于自愿,不影响或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那坡县建设局自愿负担。
审判长岑某
审判员岑某文
审判员崔学雷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