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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新密市某单位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尚XX的1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计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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