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预谋后,将新密市某煤矿存放在该矿木料场东边机电二队门口价值1260元的U型钢盗走900斤。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情况下,仍积极协助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挥霍。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预谋后,将新密市某煤矿存放锅炉房西边价值208元废铁盗走160斤,在销赃途中被该矿保卫科发现并追回赃物。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已退还赃款1260元。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9月5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崔X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