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百顺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南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利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第三人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委会钟屋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莞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东莞市百顺纸品有限公司(简称百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简称专利某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常兴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专利某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钱某某,第三人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某审委员会针对常兴公司就百顺公司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纸尿片(8字形)”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某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
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用于贴身吸湿制品及类似制品的带孔膜/非织造布复合布”的发明专利某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某请日,从说明书中记载的使用范围可知其与本专利某可用于吸收、存纳尿液等人体排出物,与本专利某用途相近,二者具有可比性。证据2图1公开了一贴身吸湿制品的外观(简称在先设计)。
从常兴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袖珍英汉词典》第189页的记载“x.①菱形花样纺织品;织成的菱形花纹②(婴儿)尿布vt.换尿布”可知,在尿布等织物领域早已普遍使用菱形花纹并已形成了一个专用名词,故尿布等织物上的菱形花纹为惯常设计。
将本专利某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点主要是:腰部内缩部位的折皱设计不同,本专利某,在先设计无;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某菱形花纹,在先设计为透气孔;背部粘贴条,本专利某,在先设计未显示。对此,专利某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某部粘贴条设计为局部的常见矩形几何形状,表面规则排列的菱形花纹为公知常识性设计,因此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某部折皱形状系其上所附带的具有松紧功能物品所产生的,且该腰部折皱对二者“8”字形的整体形状没有明显的改观,故该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是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8”字形、环绕周边的护围、腰部略向内缩、两端均为弧形过渡设计而言,二者存在的不同点均属于公知常识性的设计置换和局部细微变化等导致的差别,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某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简称专利某)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某符合专利某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常兴公司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专利某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某效。
原告百顺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依据《袖珍英汉词典》中关于“x”的解释认定菱形花纹在尿布等织物领域为惯常设计证据不足。首先,这是一种英文的中文翻译,具有语言、区域的局限性,并且只是语言文字中的一个概念,并不同于外观设计美学中的菱形图案;其次,即便将一个数学中的“菱形”概念运用到美学中去,因各人对“菱形”美感的理解把握并非一致,故具体到外观设计中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也是完全不一样的。本专利某品的菱形形状只是富有美感的一种美学设计表现形式。另外,该份证据是常兴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本专利某在先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证据2为发明专利,其附图不可以理解为专利某第二十三条所述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图仅指表面图,主要表现为对美感的追求,而发明专利某附图是结构图,其结构的变化多与功能相联系,二者所要表达的主旨及效果完全不同。另外,被告将在先设计与公知常识相结合与本专利某行对比,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某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常兴公司同意专利某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纸尿片(8字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百顺公司于2004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4年8月1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某为x.X。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某体近似“8”字形,两端为弧形过渡,环绕周边护围的腰部略向内缩,略呈折皱状,表面为规则排列的菱形花纹,后视图可见两矩形粘贴条(详见附图)。
2009年5月11日,常兴公司以本专利某符合专利某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某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7作为证据。其中证据2为第x.X号、名称为“用于贴身吸湿制品及类似制品的带孔膜/非织造布复合布”的发明专利某明书,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日。证据2图1公开的在先设计整体近似“8”字形,两端为弧形过渡,环绕周边护围的腰部略向内缩,表面排列有若干透气小孔(详见附图)。
2009年7月22日,专利某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常兴公司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吴健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X年1月第1版《袖珍英汉词典》,以证明菱形花纹是惯常设计。在《袖珍英汉词典》第189页记载有“x.①菱形花样纺织品;织成的菱形花纹②(婴儿)尿布vt.换尿布”字样。百顺公司认为常兴公司当庭提交的词典为新证据,单词仅是一种思路,与本专利某有可比性,且菱形设计可千变万化,本专利某开后,仅是压痕。
2009年8月10日,专利某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某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某报、第x号决定、专利某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某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某。
专利某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某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某冲突。
本案中,本专利某在先设计相比存在如下不同点:腰部内缩部位的折皱设计不同,本专利某,在先设计无;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某菱形花纹,在先设计为透气孔;背部粘贴条,本专利某,在先设计未显示。被告依据《袖珍英汉词典》中关于“x”的解释认定菱形花纹在尿布等织物领域为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英文单词“x”具有何种含义与菱形花纹是否成为尿布产品的惯常设计,无必然关联;其次,《袖珍英汉词典》中“x”作为名词的两个释义即“①菱形花样纺织品;织成的菱形花纹”和“②(婴儿)尿布”是并列关系,并无证据表明这两个释义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被告将其解释为“在尿布等织物领域,菱形花纹为惯常设计”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仅依据《袖珍英汉词典》中的单词释义认定菱形花纹在尿布等织物领域为惯常设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菱形花纹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某对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区别。综上,被告对本专利某符合专利某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就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某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