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敦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私自改动其自家的计量装置,窃取国家电能。经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进行窃电价值确认,窃电金额为4415.3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私自改动其自家的计量装置,窃取国家电能。经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进行窃电价值确认,窃电金额为4415.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前后,其将自家的电表私自改装以窃取国家电能。有电工陈玉国等证言证实,2010年2月初即发现张某某家的电能表已经被改动过不能再正常计量相印证。有户籍证明、窃电金额确认书、关于单向电能表x的检定结论、电器设备数量、容量统计表和电费通知单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能,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