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个体户。
上诉人赖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赖某某因生产加工葛根需要向原告钟某某购买煤炭11.24吨,单价440元/吨,总价款4945.6元。经催告,被告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2945.6元。后多次催收剩余货款,被告均未付而成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赖某盟理应偿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煤款29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所欠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某某所欠原告钟某某货款294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之所以不付剩余的煤款是因为被上诉人钟某某所供的煤中混杂块石和煤矸石,无法正常使用。其曾经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要求更换煤或者退货退款,但被上诉人闭口不提换煤及退款。后因该燃料无法供热,致使其1吨多的葛粉无法烘干、变质,造成经济损失达x余元。上诉人花费400元的运费将该批煤运至会昌销售,货款3900元,但因质量问题引起纠纷,最后退还会昌的买家2000元。综上,其实际损失超过x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二审查明:上诉人赖某某在2007年7月5日过磅收到被上诉人钟某某交付的11.24吨煤炭后于2007年8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945.6元欠款条,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上诉人对所收煤炭提出质量异议,但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虽然主张被上诉人钟某某所供煤不符合质量,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写欠条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货后出具的,且上诉人对质量问题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健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