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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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27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略)法律援助中心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承包了温福铁路福安站通站道路工程,负责分解位于福安市X乡X村后山龙岗的一块体积约1600立方米的岩石。为赶工期,被告人钟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通过林XX(另案处理)与盛XX(另案处理)联系后,决定对该岩石实行炸药爆破。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出资,并伙同缪XX(另案处理)从浙江省泰顺县购得硝铵乳化炸药及火雷管、导爆索等民用爆破器材。当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福安车站租车搭乘林XX、盛XX、缪XX携带上述民用爆破器材到达福安市X乡X路福安站通站道路工程湾坞乡X村后山龙岗工地,在事先已打好的4个爆破孔里装填好炸药9.2千克后,于2009年8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由盛XX点火引爆炸药。其中两个爆孔启爆,爆炸冲击波震坏附近民房,抛起的碎石砸到附近村民的屋顶上,爆炸声使周边村民受到惊吓。被告人钟某某与盛XX、缪XX、林XX遂逃离现场并潜逃回福安市区。事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未爆炸的炸药共4.6千克及雷管、导爆索等。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朋友交给温福铁路福安站通站道路工程项目部人民币4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福安市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复印件;证人盛XX、林XX、缪XX、刘XX、刘XX、刘XX、刘XX、陈XX、李XX、王XX、江XX、朱XX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鉴定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清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因筑路需要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被告人钟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公安机关查获的炸药4.6千克及雷管、导爆索等,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称,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属初犯、偶犯,并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定罪准确,并根据上诉人钟某某因筑路需要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确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具体情节确定刑罚是适当的。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轻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小杏

审判员甘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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