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代理审判员赵恒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典礼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好,几个月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典礼之前,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冯xx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小见面500元,买衣服、金戒指花费5100元及买两部手机花费1500元,大见面8800元,择好费3000元,钥匙钱1000元,压箱钱1880元,拜礼钱1000元)。
2、证人朱xx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小见面500元,买衣服及金戒指花费5100元,大见面8800元,择好费3000元,钥匙钱1000元,压箱钱1880元,拜礼钱1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2009年3月原告的答辩状一份,上面原告所称彩礼款为x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的彩礼款x元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冯xx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不实,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应由媒人来操作原、被告之间所有的事情,而证人冯xx不是媒人,按理不应全部参与原、被告双方的事情;其次,证人冯xx称其家与被告家相距不远,却说不知道被告嫂子的名字,不符合常理,且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拜礼钱也不应经过被告嫂子之手;另外,证人冯xx所述的彩礼款与原告所述的不相符,且冯xx所述的彩礼款均未交到被告本人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为,证人朱xx与原告是亲属,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首先证人不是原、被告的媒人,证人朱xx的证言与冯xx的证言不符;其次,证人朱xx不能证明原告把钱给了被告本人之手的事实,对此朱xx也予以认可;另外,证人朱xx所述的彩礼款与原告所述的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答辩状是另一个案件中的,而另一个案件并未判决,所以此答辩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是断章取义。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冯xx、朱xx都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媒人,且两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都相互矛盾,都不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x元彩礼款的事实;另外,证人冯xx系原告的堂嫂,证人朱xx系原告的亲姨,两证人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因为答辩状为原告的自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典礼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好,于2008年4月左右分居至今。2008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樊某家,现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虽称其陆续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且即使该彩礼款存在,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经举行了典礼仪式,也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且生育一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