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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王某乙、赵某、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万某某,女,生于1940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生于1975年(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0年。

被告赵某,女,生于1965年。(王某乙之妻)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33年。(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赵某、王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9元。三被告不服上诉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撤销了原判,发还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赵某和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其与三被告系同村,2008年2月29日因生活琐事,三被告辱骂原告,因其女儿王某甲回来,三被告才离开,后其找三被告理论,被三被告在房后致伤,经鉴定左手小指肌腱断裂构成伤残十级。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

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近邻,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骂属实,但原告的损伤是在自己在骂被告时,在房后干沟旁绊倒所致,且左小指损伤自诉是在其屋内被他人用手电矿灯等打伤,与三被告间无任何关系,从证据之间的矛盾上,原告之左小指损伤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审证据调取邓州市公安局××派出所对王××、王××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等殴打了万某某。(原卷47-64);证据2(P22-P45),罗庄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报警人原告之女,万某某有伤情;证据3,三被告上诉状,间接承认三被告有责任,仅对判决的承担比例有异议;两次鉴定书原审卷(P36-P46),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再次鉴定构成伤残十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审卷证人李××、杨×各证实万某某及女儿与王某乙及父亲对骂,王某甲与赵某对骂时,万某某在干沟旁自己绊了一下摔倒了;证据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案情摘要,万某某自诉在其自己家里被他人用手电矿灯等打伤,致左手小指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与三被告之间无关。

重审时本院根据三被告的申请,对××镇骨科门诊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并委托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万某某的左小指损伤重新鉴定。证实万某某在××镇骨科门诊未住院左手小指属拉损伤,鉴定认为万某某伤后致左手小指损伤伸指肌腱远端断裂,致使小指末节不能伸直,功能丧失,伤残程度属十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到庭。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对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以及再次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确认本案事实:

2008年2月29日晚八点多钟,原告欲电话与外地儿子联络,结果电话系被告王某乙的儿子所接。被告得知后随到原告家追问,双方发生争吵、对骂。此时,原告的女儿王某甲回家见状,结束争吵,三被告离开。原告万某某随又撵出到其家屋后和其女与三被告吵骂,原告之女王某甲拨打110后,罗庄派出所干警赶到,见到原告躺在其房屋后边干沟旁,随即让第二天到公安局做伤情鉴定。2008年3月4日,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所见,万某某一般情况尚可,右下睑暗红色淤血,额部有1.5CM、1CM两处条状表皮剥脱,右手腕有一4×3CM青紫区,右手小指轻微肿胀。该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08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5000元。2008年5月22日,原告申请邓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科委托对万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定万某某左手小指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三被告有异议,随提出申请鉴定。2008年5月28日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三被告赔偿。三被告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

重审期间,三被告再次申请对原告的左手小指的损伤提出异议,认为公安鉴定在双方发生纠纷的第四天,而原告在两月后原审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左手小指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与原审中自己陈述及相关证据自相矛盾,与三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并申请对原告提交治疗的单位进行调查,该医疗单位明确表明,原告未在门诊住院,没有拍片,左手小指是拉损伤。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书认定万某某左手小指损伤伸指肌腱远断断裂,致使小指末节不能伸直,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再次庭审中,原告万某某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三被告认为双方吵骂属实,但未对原告撕打,原告自身的损伤是其自己天黑绊倒所致,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赵某、王某丙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现为生活琐事,双方均不冷静,客观对待,争吵、谩骂,最后因天黑在屋外继续争吵谩骂,导致原告万某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某多项软组织损伤,右手小指轻微肿胀,构成轻微伤。原告再次在事发两月后提交的左手小指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自诉中称其在家里被他人用手电矿灯等打伤,导致明显与自己原审中陈述矛盾,对此形成的纠纷、产生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万某某的赔偿请求,虽然三被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交与其争吵当晚发生纠纷原告损伤与其无关的证据。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135.5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81.6元×12×10%)4621.92元,共计6387.42元的60%,即3832.45元。原告万某某左手小指末节不能伸直,虽构成伤残十级的后果,但该损伤对其生活能力并无影响。鉴于双方在形成纠纷时的过错责任和原告该损伤结论与最初公安鉴定的明显范围不同,以及起诉时并未有此主张和再次鉴定时的自诉,由三被告可给付原告精神慰抚金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的相关费用和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赵某、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583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40元,三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慧

审判员周玲卫

审判员武书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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