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王某朋友。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张某某,河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金都城典当公司)与被告王某、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下称五三一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某德,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6月24日,被告王某分别在其处借款100万元、50万元、19万元,由被告王某用自己在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的90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也作出了承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其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69万元,典当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按典当行业的最高费率标准24‰,其中100万元从2010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50万元从2010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9万元从2010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及典当利息(其中100万元按月利率4.2‰,从2010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50万元按月利率4.2‰,从2010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9万元按月利率4.05‰,从2010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承担质押范围内的责任。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股权质押不某当由公司出具承诺,因为股权是否允许质押所损害的可能是公司股东的利益,该承诺书并未显示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质押的意见,五三一水泥公司作为法人,无权处分股东个人的股权,故原告所称的股权质押并不某生法律效力,其公司不某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当票3份,2、续当凭证7份。证明被告王某在其处借款、续当,其中100万元的借款续当5次,50万元的借款续当2次。
3、承诺书1份。证明质押事实。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证据材料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当物为股权,典当期限由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42%。
2010年1月25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当物为股权,典当期限由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42%。
2010年6月24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约定当物为股权,典当期限由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405%。
关于上述当票载明的当物,2010年1月25日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承诺书我公司同意王某以其在我公司的玖佰万元股权作为质押在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期限一年之内,借款金额不某过人民币伍佰万元。在股权质押期间我公司保证对王某的股权不某失、不某、不某让。如出现绝当,我公司同意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持王某的授权委托书对王某的股权及派生权益进行转让及处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王某在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的典当借款及所有费息。特此承诺。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元月25日”,加盖有“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王某”签名。
上述借款到期后,就10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某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10日进行了续当,续当期限至2010年7月10日止;就5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某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2010年5月25日进行了续当,续当期限至2010年6月25日止。
现就上述借款,被告王某在每次续当当日,已将续当综合费用及上期利息结清,借款本金及其余综合费用、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6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当票及续当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未超出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范围,且续当时双方已按约履行,亦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承担质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就股权质押,除承诺书外,无其它书面手续,亦未记载于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股东名册,故该股权质押并未生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某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万元,并支付典当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按24‰,其中100万元从2010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50万元从2010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9万元从2010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典当利息(其中100万元按月利率4.2‰,从2010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50万元按月利率4.2‰,从2010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9万元按月利率4.05‰,从2010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暂由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