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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3日被郑州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同年8月12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8月13日被释放,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与任某甲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处相撞,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事故科民警毛某某接110指令后赶到事故现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陈某某对毛某某进行辱骂,并朝毛某某左脸打了一拳。汝河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将陈某某带至派出所内,陈某某在派出所的讯问室内撒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指挥室值班登记复印件、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毛某某警察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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