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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女,外号“嫂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桂和、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在湘潭市从一外号叫“铁饼”的人(在逃)手中多次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除留出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毒品加价出售给吸毒人员胡艳平、王某某、周某等人。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次,贩卖海洛因共3.7克,得赃款2165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胡艳平、王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在湘潭市从一外号叫“铁饼”的人(在逃)手中多次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除留出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毒品加价出售给吸毒人员胡艳平、王某某、周某等人。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次,贩卖海洛因共3.7克,得毒资2165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一)贩卖毒品给胡艳平的事实

1、2008年12月27日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胡艳平(外号“艳姐”,已被行政处罚)打电话给被告人易某某,求购海洛因。被告人易某某遂从外号叫“铁饼”的人以350元买进0.75克海洛因,从中分出0.15克左右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将剩余0.6克海洛因用塑料袋包好,送至(略)霞湾汽车站出售给胡艳平,得450元。

2、2008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以同样方式,被告人易某某在(略)霞湾汽车站将用塑料袋包装的O.3克海洛因出售给胡艳平,胡艳平付给易某某160元,尚欠毒资40元双方约定下次付给。

(二)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

1、2008年12月25日晚8时许,经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某在(略)霞湾汽车站将用塑料袋包装的0.1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王某某付给易某某毒资50元。

2、2008年12月27日晚8时许,经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某在(略)霞湾汽车站将用塑料袋包装的0.2克海洛因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付给易某某65元,尚欠毒资35元双方约定下次付给。

3、2008年12月28日晚9时许,经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某在(略)霞湾汽车站将用塑料袋包装的0.2克海洛因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付给易某某80元,尚欠毒资20元双方约定下次付给。

(三)、贩卖毒品给周某的事实

1、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接到曾凯(另案处理)电话,约定曾以800元价格从被告人易某某处购买2克海洛因。随即被告人易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往石峰区霞湾汽车站,与曾凯、周某(已行政处罚)、“毛子”(在逃)见面,由周某下车和被告人易某某交易,易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海洛因1.4克。

2、2008年11月20日下午,经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某在(略)霞湾汽车站将用塑料袋包装的0.7克海洛因出售给周某、曾凯,曾凯付给易某某400元。

3、2008年12月26日中午,经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某在(略)霞湾汽车站将用塑料袋包装的0.2克海洛因出售给周某,周某付给易某某16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接周某电话需购海洛因,被告人易某某到(略)霞湾汽车站与周某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易某某身上收缴六小包海洛因疑似物1.78克。经检验,从被告人易某某携带的六小包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对被告人易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对吸毒人员胡艳平、王某某、周某的讯问笔录在卷,证实其从被告人易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一致;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易某某身上搜缴的六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后经检验,从内检出海洛因成分;4、尿样检测报告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易某某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史;5、辨认记录在卷,证实经周某辨认,被告人易某某确为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6、吸毒人员胡艳平、王某某、周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涉案吸毒人员已受行政处罚;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实案件侦破经过;8、被告人易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165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收缴的毒品海洛因1.78克予以销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文桂和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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